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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后患癌症索赔遭拒,法院: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赔付
作者:覃韵宏、吴进湖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4日 17:33 文章出处:
    宾阳甘女士为其丈夫肖先生买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后肖先生被诊断为原发性肝癌,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甘女士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肖先生曾患乙肝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近日,宾阳县法院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15年10月,甘女士作为投保人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并按约支付了保险费。合同约定,甘女士的丈夫肖先生为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分别为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定期寿险。其中,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日后,被保险人被明确确诊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应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肖先生于2017年3月被诊断患原发性肝癌,甘女士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拒绝,遂起诉至宾阳县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辩称,其在《电子投保单》中已经履行了询问义务,而投保人甘女士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肖先生曾患乙肝的事实,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甘女士的诉讼请求。 

    宾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严格谨慎。即保险人必须在进行提出询问,而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保险人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尤其是该如实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到合同解除与否,保险人更应当就重要告知事项作进一步询问。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如果保险人仅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进行询问的,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案件中,保险公司的《电子投保单》为格式合同,其没有就有关重要事项对投保人逐一进行询问或者作特别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询问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法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甘女士、肖先生支付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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